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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作者:韦维  更新时间 : 2020-06-29  浏览量:2273

李某某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2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XXXXXX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xxxx屯。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民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北区xxxx村第xx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xxxxxx屯。

负责人禤某某,该村民小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X)、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XX和代理审判员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X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被上诉人杨柳X的负责人李某某杨柳XX的负责人禤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认支付征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927.7元。(其中土地安置费35367.7元,扶持费9560元)。3、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在承包水田基础上进行改造开挖的鱼塘被征收,在被征收时经柳某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测量为1.878亩。故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3130.9元的青苗补偿费给上诉人,但又认为其中超出部分的0.478亩不在承包证范围内,故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安置补偿费及扶持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农村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责任地到户采取大多是“肥瘦搭配”、粗略估计,惯称习惯亩分,并非实际丈量,故在土地被有偿征用时,按实际丈量面积进行有偿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1980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开始至今就分到本案争议的责任田,该责任田四置范围清楚并无争议,只是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及发包习惯均为估算发包,并没有实进行丈量,惯称习惯亩分田。现该习惯亩分田由于被征收经柳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测量为1.878亩,所以该习惯亩分田与实际测量的1.878亩田就是同一块地承包责任田,并不存在超出的部分其他承包田,也不存在如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开荒地,仅仅由于在当时1980年第一轮家庭承包时的发包习惯将该地载记为1.4亩而已。一审法院却硬生生的将该块习惯亩分田分为两块承包地而分别判决,是不符合我国土地政策及法律规定的,也是与基本事实相违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土地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户,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上诉人没有得到安置,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助费及扶持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与客观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相违悖,应不予认可。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适用于所有集体重大事项的,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家庭联产承包权,故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1.878亩争议地是其承包责任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及扶持费因归上诉人所有,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柳X杨柳XX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柳X杨柳XX李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8058.60元(其中土地安置费73991元/亩×0.478亩=35367.7元,青苗费6550元/亩×0.478亩=3130.9元,扶持费20000元/亩×0.478亩=9560元);二、杨柳X杨柳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的村民,1981年取得土地承包证,其中有1.4亩水田位于塘边。1992年,李某某将位于集体鱼塘边的水田开挖成鱼塘。

因杨柳村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李某某开挖的鱼塘被征收,2015年7月18日,经柳某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测量,李某某被征收的鱼塘为1.878亩(其中红线内0.094亩、代征1.784亩)。2015年9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柳州市柳北区XXXX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预征收土地协议》及《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各两份,《预征收土地协议》约定,乙方因杨柳村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地块征收使用土地后,剩余无法正常耕作的土地面积折合18.34亩,其中鱼塘17.737亩,芭蕉0.603亩;需要征收乙方经管的位于杨柳村范围内集体土地面积6.525亩(其中鱼塘6.159亩、芭蕉0.366亩);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6550元/亩、芭蕉的青苗补偿费为3500元/亩。《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约定,为帮助乙方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发展、生活出路问题,一次性补偿扶持费。扶持费按20000元/亩计算。

2015年10月10日,杨柳X杨柳XX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户代表签名通过分配方案,内容为:污水管网征收集体约25亩土地,在里面的鱼塘、猪栏等都属于开荒,全部收归两个生产队,里面开荒的有范某某、郭XX、廖XX李某某、邓XX等,具体面积以测绘成果为准;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都归两个生产队,两个生产队把补偿费平均分,在25亩土地范围内,如能出具土地承包证,按土地承包证面积给予承包户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2015年12月1日,柳州市柳北区某某镇镇政府组织司法、征地等相关部门以及杨柳X组长、杨柳XX组长、代表及邓XX7户村民召开调解会,会议明确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开荒者个人所有,安置费和扶持费存在异议。2015年12月2日,杨柳X村民、杨柳XX村民、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民委会村委书记及主任、沙塘镇征地办、司法所工作人员就补偿款分配问题讨论,但未形成决议。

2015年12月3日,柳州市柳北区XXXX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柳村委鱼塘底的鱼塘属3队、11队共同所有。2016年2月21日,柳州市柳北区XXXX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柳村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中代征地宗地块号37号地地块共1.784亩及用地红线图宗地号22地块共0.098亩属李某某所有。补偿款已全部拨入杨柳X杨柳XX帐户。李某某要求杨柳X杨柳XX支付超出承包证面积0.478亩的征地补偿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李某某1992年在其承包水田上开挖的鱼塘被征收,应取得青苗补偿费。杨柳X杨柳XX主张李某某被征收的有承包证的鱼塘仅为1亩,另外的0.4亩未被征收,且测量的1.878亩也超出其承包证1.4亩的面积,对此该院认为,李某某被征收的鱼塘面积,经过柳某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测量为1.878亩,且柳州市柳北区XXXX民委会在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为1.878亩,故该院采信李某某的主张,其被征收的鱼塘面积为1.878亩。虽然李某某的承包证只有1.4亩,但超出部份亦系李某某1992年开挖并使用,故李某某要求支付超出承包证面积的0.478亩的青苗补偿费3130.9元(6550元/亩×0.478亩)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家庭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给予的安置,本案李某某被征收的鱼塘有1.4亩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超出部份的0.478亩并不在其承包证范围,即李某某诉请的0.478亩鱼塘并非其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李某某要求杨柳X杨柳XX支付超出承包范围的0.478亩的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扶持费的问题,根据《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扶持费是除了征地补偿费以外,政府为了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发展、生活出路,另给予集体一定的财政扶持。因李某某诉请的0.478亩的鱼塘并非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其主张扶持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支付李某某青苗补偿费3130.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935.79元,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负担6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杨柳变电站东北侧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表》实际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由双方质证,本院不将其作为新证据采纳,况且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涉案土地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杨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二份《证明》均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李延礼(李某某父亲)1985年办理的《承包土地山林使用证》以及《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承包土地山林使用证》反映李延礼承包户承包地名为“塘边”的地块有一块,面积为1亩;而《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反映李延礼承包户承包地名为“塘边”的地块有二块,面积为1.4亩,应当以变更后的土地延包登记资料为准,被上诉人的认为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仅有1亩系上诉人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土地,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柳村委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地“其中有1.4亩水田位于塘边”的事实存在异议,但该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所在的承包户200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柳州市郊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事实异议均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征收的1.878亩鱼塘地块中有1.4亩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该地块面积并不是登记的1.4亩,而应当是测量后的1.878亩,但上述承包地的地名、面积已经登记在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该证书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征收的土地范围与其承包的“塘边”土地范围是一致的。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获得1.4亩面积之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扶持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获得青苗补偿费3130.9元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此判项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斌

审 判 员  谭皓匀

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谭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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